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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2002年) 第八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代理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