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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2004年) 第91.25条

第91.25条 租约和有条件销售合同中真实性条款的要求和运行控制的责任

除本条(b)款中规定的情况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在租赁或有条件销售时,当事双方必须签署书面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关于以下内容的真实性条款:

合同签署生效前12个月内,对该航空器进行的维修、检查所依据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以及该航空器的现状符合本规则对此类航空器在维修和检查方面要求的证明;

对该航空器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的姓名、地址及其签名,以及该人员的法律责任;

符合本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有关运行控制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条款。

本条(a)款的要求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当事人之一是外国航空承运人或者是按照CCAR-121部和其他公共航空运输运行规章实施运行的运营人;

涉及的航空器在该合同签定前尚未进行国籍登记。

运行本条(a)款中规定情况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民用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当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时,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在租约或合同签署后24小时内将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文本报送给局方的航空器国籍登记部门;

该航空器应当携带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租约或合同的副本,以便在局方要求审阅时提供;

如果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租人或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主应当通知距该次飞行始发机场最近的局方机构。除非该局方机构另有批准,在该航空器依照租约或合同作首次飞行时,至少应该在起飞前48小时作出通知,并向局方报告如下内容:

起飞机场的位置;

(ii)起飞时间;

(iii)航空器国籍登记号。

局方对按照本条(c)款提供给局方的租约或合同副本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规另有规定,局方不予披露。

在本条中,租约指为取得报酬或租金将航空器提供给他人占有、使用的任何协议,无论是否附带飞行机组成员,而不是指航空器的销售协议和有条件销售合同。航空器的提供方称为出租人,航空器的接受方称为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