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