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